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蕊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105年度偵字第358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蕊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蕊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沈○葉等5人之財物得手(詐騙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呂○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蕊金所為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珠、證人即被害人沈○葉、張○枝、江○○愛、李○○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7至8頁、第17頁、第19頁、第24至27頁;警二卷第4至6頁;偵緝卷第14至1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9至13頁、第22頁;警二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5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小孩及母親而無收入,依靠低收入戶補助及母親重度聽障補助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酌被害人或告訴人張○枝、呂○珠、江○○愛對量刑表示之意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分別諭知如附表宣告罪刑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所示。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得之16,000元,已由被害人沈○葉領回,此經被害人沈○葉於警詢中(詳警三卷第6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詐得之財物,均未發還或賠償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各該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及地點│被害人│詐騙方法及犯罪所得│宣告罪刑│沒收│├──┼───────┼───┼─────────┼──────┼──────┤│1│104年10月19日│沈○葉│於左列時間、地點,│蔡蕊金犯詐欺││││10時30分許,在││蔡蕊金向沈○葉佯稱│取財罪,處有││││高雄市 楠梓區健 ││:「伊與沈○葉之女│期徒刑參月,││││民街46巷24號││兒認識,沈○葉之女│如易科罰金,││││││兒託其買東西,請沈│以新臺幣壹仟││││││ 金葉 先付新臺幣(下│元折算壹日。││││││同)16,000元。」等│││││││語。致沈○葉誤信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6,000元予蔡蕊金│││││││,蔡蕊金得手後即藉│││││││口離去。│││├──┼───────┼───┼─────────┼──────┼──────┤│2│105年4月1日│呂○珠│於左列時間、地點,│蔡蕊金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9時許,在高雄│(告訴│蔡蕊金向呂○珠佯稱│取財罪,處有│得新臺幣貳萬│││市○○區○○街│人)│:「呂○珠之女兒向│期徒刑肆月,│元沒收,於全│││245號呂○珠住││ 伊買 電腦,尾款15,0│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處││00元未付,另加買電│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或不宜執│││││池5,000元,共計20│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000元未付。」等語││徵其價額。│││││。致呂○珠誤信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0│││││││,000元予蔡蕊金,蔡│││││││蕊金得手後隨即離去│││││││。│││├──┼───────┼───┼─────────┼──────┼──────┤│3│105年5月6日│江○○│於左列時間、地點,│蔡蕊金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10時許,在高雄│愛│蔡蕊金向江○○愛佯│取財罪,處有│得新臺幣壹萬│││市○○區○○路││稱:「江○○愛之親│期徒刑貳月,│貳仟元沒收,│││159號江○○愛││人請伊代購物品,尾│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住處││款12,000元未付。」│以新臺幣壹仟│不能沒收或不│││││等語。致江○○愛誤│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信而陷於錯誤,當場││,追徵其價額│││││交付12,000元予蔡蕊││。│││││金,蔡蕊金得手後隨│││││││即離去。│││├──┼───────┼───┼─────────┼──────┼──────┤│4│105年5月10日│張○枝│於左列時間、地點,│蔡蕊金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9時許,在高雄││向張○枝佯稱:「張│取財罪,處有│得新臺幣壹萬│││市○○區○○路││ 秀枝 之女兒向伊買電│期徒刑參月,│柒仟元沒收,│││568巷29號 張秀 ││視,尾款27,000元未│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枝住處││付,請張○枝先代付│以新臺幣壹仟│不能沒收或不│││││17,000元。」等語。│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致張○枝誤信而陷於││,追徵其價額│││││錯誤,當場交付17,│││││││000元予蔡蕊金,蔡│││││││蕊金得手後隨即離去│││││││。│││├──┼───────┼───┼─────────┼──────┼──────┤│5│105年5月31日│李○○│於左列時間、地點,│蔡蕊金犯詐欺│未扣案犯罪所│││11時45分許,在││蔡蕊金向李○○佯稱│取財罪,處有│得新臺幣肆萬│││高雄市大社區中││「李○○之女兒向伊│期徒刑伍月,│元沒收,於全│││正路59號李○○││電腦,價款40,000元│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處││未付。」等語。致李│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或不宜執│││││短誤信而陷於錯誤,│元折算壹日。│行沒收時,追│││││當場交付40,000元予││徵其價額。│││││蔡蕊金,蔡蕊金得手│││││││後隨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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