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文宏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7行之「存摺」刪除,以及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地及金額欄第1行之「108年10月20日0時10分」更正為「108年10月19日20時10分」,以及理由部分作以下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被告所辯稱其於本件並未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僅係遺失云云,此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詳實,被告係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堪認屬實。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而被告為00年
0月出生之人,且為高中畢業,此觀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即明【見警卷第11頁】,其於為上述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業已成年,其智識經驗堪認已臻成熟,對於前揭事項,自難諉為不知;遑論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對帳戶資料之控管理應更加謹慎,反觀其竟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顯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向本案告訴人 王盟方李家旭林志翰 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雖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對上開告訴人等3人遂行本件詐欺犯行,然被告僅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等情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向上開告訴人等共3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交
付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蔽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上揭告訴人等3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足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同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其在本案發生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業如前述,其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惡性更重。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上開告訴人等3人受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65,000元,且迄今均未獲被告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暨衡諸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等3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內,惟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未實際獲取上開不法利得,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㈡又本件為上開詐欺犯行之詐騙集團,雖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物後,將此些帳戶資料使用於前揭犯行。惟被告並非本件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00頁),足認上開帳戶資料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蘇文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宏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前某日,將其妻 張麗珠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王盟方等人施用詐術,使王盟方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盟方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盟方、李家旭、林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文宏固坦承向其妻張麗珠借用上開帳戶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要領錢時才會把上開帳戶提款卡拿出來放在口袋帶出去,但不知何時遺失了,密碼伊有寫在紙條貼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 王盟芳 、李家旭、林志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且款項一經匯入隨即提領殆盡乙節,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而被告前即曾因出租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自陳僅於領錢時才會攜帶上開帳戶提款卡出門,則其必專注在提款一事,且對於提款卡之使用及保管,亦必小心謹慎,豈有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仍不自知之理?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遺失一情,有違常情。
㈢又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遂行詐騙之必要,否則,若被告於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即將該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方式│匯款時間地及金額││││││(單位:新臺幣)│├──┼────┼───────┼────────────┼────────────┤│1│王盟方│108年10月19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於108年10月19日20時22分││││18時41分許│手機之不實訊息,告訴人瀏│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中山路│││││覽後與LINE帳號「秋水」之│118號7-11超商內,以自動│││││人聯絡,「秋水」向告訴人│櫃員機轉帳2萬2,000元至上│││││佯稱:限量10支,先付款先│開帳戶。│││││保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2│李家旭│108年10月19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於108年10月19日19時28分││││17時30分許│手機之不實訊息,告訴人瀏│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覽後,陷於錯誤與LINE帳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林奕秀 」聯絡,而依指示│萬3,000元至上開帳戶。│││││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3│林志翰│108年10月19日│在臉書上刊登販賣i-Phone│於108年10月20日0時10分許││││19時10分許│手機之不實訊息,告訴人瀏│,在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62│││││覽後與之以LINE聯絡後陷於│2號7-11超商潭欣門市,以│││││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上│││││匯款右列金額。│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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