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4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董那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42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董群樑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董群樑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董群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董群樑於
89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86元,及其中13,252元自89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固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被繼承
人董群樑配偶,惟其與董群樑之住所未曾相同,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考,而被繼承人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亦與被告住
所不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或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
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董群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3,486元,及其中13,252元自8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