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源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二十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捌佰參拾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票號為WG0000
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逾新臺幣參佰壹拾萬
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壹
仟參佰參拾陸元,餘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俐菁 為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陳
見源之胞姊,係原告公司之前任監察人,其夫即訴外人陳俊
鳴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惟自民國98年間起,雙方因原
告公司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董監事改選、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及業務移交等經營權問題,關係陷於水火不容。嗣陳見源
經依法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發現陳俐菁及 陳俊鳴 未將
公司一切業務資料全數交接,甚者, 於渠 等經營期間,公司
資產及帳目存有許多不清之處。又被告為陳俊鳴之胞姊,執
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25日、到期日為98年6月30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或
其指定人、票號為WG0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98年7月間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
字第61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惟當時正為
原告公司經營權爭議最為激烈之時,陳俐菁及陳俊鳴應係眼
見經營權不保,始以原告公司為債務人,以人頭為債權人,
分別虛設多數假債權,此由渠等移交之公司帳目中,均未見
上開債務之記載足為鐵證。況原告公司之收入,除埔里、草
屯及竹山等3處站點的月營收約有1000多萬元,尚有其他站
點營業收入、電子票證收入及政府補貼收入,正常情形下,
營運資金應不致匱乏,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況被告職業
為台中市政府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左右,且因其積
欠債務,被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薪資之3分之1;其夫家
經營烤鴨店,收入亦不穩定;又依被告提出之96年1月25日
至97年7月8日存摺明細內頁1張所示,其存款餘額均維持在
10萬元左右,大多時間更低於10萬元,然其竟能應允借款83
0萬元予原告?被告如有多餘資金,竟不優先清償債務,放
任其債務徒增遲延利息及被執行,有違常情。再者,觀諸證
人 蘇碧玉 提出之借貸明細表及附件,原告公司帳上有記載,
且確實收到款項者,僅有編號3、7、8、10、12、15、16、1
7等8筆。再依附件7、8、17所示,編號7、8、17等3筆款項
,真正入帳之金額僅各為485000元,此外,編號3之借款金
額僅19萬元,非35萬元。至於其餘9筆則為「台企上揚乙存
轉入土銀上揚甲存」(編號1)、「入上揚非總達」(編號5
)、「查無入帳紀錄」(編號2、4、6、9)、「 阿國 票15萬
」(編號11)、「光復路屋拍回」(編號13、14)等,顯見
原告公司並未收到該9筆款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借款
債權存在,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32849號),合計已受償0000000元。
又被告復於100年1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100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依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債權
金額為「0000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僅餘上開金額及利息,逾該範圍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
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陳俊鳴於93年間接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時,原告
公司即已負債,陳俊鳴為使公司營運順利,不得已需籌措資
金以填補公司之虧損,故於94年2月4日至98年6月5日期間,
代理原告公司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或以現金交付,或依陳
俊鳴指示匯款,金額合計830萬元(含利息5萬元,明細詳如
附表)。又因陳俊鳴本欲代理原告公司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
,惟被告表示最多僅能借款830萬元,而96年6月25日當時結
算借款金額僅405萬元,遂約定先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以供擔保,被告則應將借款補足,故始有部分借款之交付
是在發票日(96年6月25日)之後。再者,編號1之30萬元借
款,約定還款日期為94年4月4日,原告公司有簽發同額之支
票1紙予被告,並約定還款前每月先給付利息9000元,且原
告公司已支付被告9000元之利息;編號2之20萬元借款,原
告公司有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予被告,並約定還款前每月先
給付利息6000元,且原告公司已支付被告6000元之利息;編
號3之35萬元借款,原告公司有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予被告,
並約定還款前每月先給付利息10500元,且原告公司已支付
被告10500元之利息;編號4之45萬元借款,約定還款日期為
94年9月10日,原告公司有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予被告,並約
定還款前每月先給付利息13500元,且原告公司已支付被告
13500元之利息;編號6之15萬元借款,約定還款日期為95年
2月5日,原告公司有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予被告,並約定還
款前每月先給付利息4500元;編號9之30萬元借款,約定還
款日期為95年7月26日,原告公司有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予被
告,並約定還款前每月先給付利息9000元。又編號1、5之借
款係依陳俊鳴之指示,匯入上揚通運有限公司。編號11、13
之借款,被告確有依陳俊鳴之指示,轉帳入陳俐菁帳戶,此
外,編號14之借款,係由被告委託胞姊即訴外人 陳淑芬 代為
轉交,至於原告公司如何使用該3筆款項,被告無置喙之餘
地。而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既未清償借款
,被告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及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持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法律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8年
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
該案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原告
復主張被告於98年7月間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183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當時正為伊公司經營權爭
議最為激烈之時,陳俐菁及陳俊鳴應係眼見經營權不保,始
以伊公司為債務人,以人頭為債權人,分別虛設多數假債權
。又伊公司當時營運資金應不致匱乏,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
要。況被告資力有限,應無借款830萬元予伊公司之可能。
再者,觀諸證人 蘇璧玉 提出之借貸明細表及附件,伊公司帳
上有記載,且確實收到款項者,僅有編號3、7、8、10、12
、15、16、17等8筆。再依附件7、8、17所示,編號7、8、1
7等3筆款項,真正入帳之金額僅各為485000元,此外,編號
3之借款金額僅19萬元,非35萬元。至於其餘9筆則為「台企
上揚乙存轉入土銀上揚甲存」(編號1)、「入上揚非總達
」(編號5)、「查無入帳紀錄」(編號2、4、6、9)、「
阿國票15萬」(編號11)、「光復路屋拍回」(編號13、14
)等,顯見伊並未收到該9筆款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
借款債權存在,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32849號),合計已受償0000000
元。又被告復於100年1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100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依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
債權金額為「0000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顯見被告對於伊之系爭本
票債權僅餘上開金額及利息,逾該範圍之部分,對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是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
被告就其持有以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支
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又原告固主張伊公司並未向被告
借款,被告之借款債權應係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陳俊鳴與前
任監察人陳俐菁夫妻,眼見經營權不保,始以伊公司為債務
人,以人頭為債權人所製造之假債權等語。惟查,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就其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跨行匯出匯款委託書、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無摺存款存款憑條、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支票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並聲請傳訊證人陳俊鳴、 黃裕榮 及蘇碧玉。
經證人陳俊鳴於99年11月15日到庭證述:「(法官問:你在
原告公司擔任負責人期間,是否有向被告借款?提示系爭本
票,有何意見?)有,我是從93年接任負責人,之後從94年
就開始陸陸續續向被告借,因為借了很多筆,總金額825萬
元,加利息5萬元,合計為830萬元,我在93年接任公司負責
人時,當時公司票據已經拒絕往來,且負債也很多,至於所
有的借款都是現金點交或匯到我指定的帳戶,被告部分則大
部分都是用現金交付給我,我是在96年間開票給被告830萬
元,但當時還沒有借到那麼多錢,所以到期日押在98年6月
30日,系爭本票確實是我的筆跡,是我簽發交付給被告的,
被告後來有將借款金額補足到825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為何票面金額是寫830萬元?)我原先要跟被告借1000
萬元,但後來被告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約定830萬元
,在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我已經向被告借了多少錢我已經忘記
了,必須要和會計黃裕榮、出納蘇碧玉對帳才知道,但這些
資料在原告公司電腦內都有,應該請蘇碧玉及黃裕榮出庭。
我和被告有約定利息,是民間利息,都是用現金給的,是在
交付借款的同時扣下利息錢,利率每個月以1萬元計息300元
但有時候也沒有如期給息,我借這些錢都是充當公司營運資
金,這些帳公司都有存檔,我沒有辦法在這裡說明每1筆借
款的金額。其中蘇碧玉還在公司上班,應該請他出庭。」等
語綦詳。又證人黃裕榮於99年12月10日到庭具結證述:「(
法官問:你原來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位?)會計兼人事。(
法官問:你知道原告公司有向被告借款嗎?)知道。(法官
問:你如何得知原告公司有向被告借款?)我在原告公司擔
任會計期間,出納蘇碧玉做的帳,每1筆都要經過我覆核後
才呈給公司負責人,大部分都是由帳目中看到,每日流水帳
有記載向被告借款的金額,這些帳目都在原告公司持有中。
(被告問:我有拿現金交付原告原負責人陳俊鳴時,證人有
幾次都有看到,可詢問證人,且證人也有匯利息給我。)我
有看過被告拿現金交付陳俊鳴,看過2、3次,至於利息的部
分如果出納蘇碧玉有在,都是由他負責,其中3、4次他沒空
就由我去匯,其匯款帳戶蘇碧玉有告訴我。(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被告借款的時間、金額及利息?)時間已經經過太久
了,我不能確定時間、金額及利息。」等語明確。而證人蘇
碧玉於100年2月25日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知不知道原
告公司有向被告借款?)我是95年11月底到職,在這之前的
資料我只能從公司的電腦內去找到,原告公司確實有向被告
借款,其借款的金額分別如庭呈之借貸明細表,其相關憑證
如後附的分類帳、現金收支明細、轉帳傳票,我都將該借款
的明細所附的憑證逐筆附上,請鈞院查核。另外庭呈還款明
細及相關憑證。依照上開庭呈之借貸明細,原告公司是向被
告借款17筆,之後有還款4筆,至於詳細的金額我沒有計算
。」等語綦詳,由證人陳俊鳴、黃裕榮及蘇碧玉之上開證述
,益徵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至於被告借予原告金錢
之來源,在所不問,原告前揭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觀諸證人蘇碧玉提出之借貸明細表及附件,伊公
司帳上有記載,且確實收到款項者,僅有編號3、7、8、10
、12、15、16、17等8筆。再依附件7、8、17所示,編號7、
8、17等3筆款項,真正入帳之金額僅各為485000元,此外,
編號3之借款金額僅19萬元,非35萬元。至於其餘9筆則為「
台企上揚乙存轉入土銀上揚甲存」(編號1)、「入上揚非
總達」(編號5)、「查無入帳紀錄」(編號2、4、6、9)
、「阿國票15萬」(編號11)、「光復路屋拍回」(編號13
、14)等,顯見伊並未收到該9筆款項等語。惟查,證人蘇
碧玉另於100年3月25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提示答
辯二狀支票影本。)95年11月底到職,所以就95年11月底以
前的帳不清楚,我只是根據電腦資料調出查證的,在95年
11月底以後的帳我才清楚,在95年11月以後的帳也就是編號
11到17,每1筆被告公司確實都有借入。在95年11月底之前
的帳,其中沒有問題的是第7筆95年3月15日50萬元、第8筆
95年3月17日50萬元、第10筆95年3月28日30萬元,至於94年
5月3日該筆公司帳是入19萬元,非35萬元,第1筆94年4月4
日30萬元是從台企上揚乙存轉入土銀上揚甲存。第2筆94年6
月7日20萬元帳上查無紀錄。第4筆94年9月10日45萬元帳上
查無紀錄,第5筆94年10月20日100萬元是入上揚,而非原告
。第6筆95年2月5日15萬元帳上查無紀錄,第9筆95年7月26
日30萬元帳上查無紀錄。至於被告所提出7張支票我都沒看
過,因為日期都是在我任職之前,我也都沒有經手,至於公
司有無紀錄該7張支票,我回去還要再查。(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第7筆、第8筆各50萬元,由證人提出之資料附件顯示
均為485000元,這部分要請證人再做陳述。另外證人所陳述
第11筆至第17筆,其中第11筆20萬元,第13筆180萬元,第
14筆50萬元,請證人就其備註部分再做說明,另外第17筆50
萬元依證人所提出資料附件顯示為485000元,請證人陳述意
見。)就第7筆、第8筆以及第17筆50萬元部分,會記載4850
00元是因為預扣利息的緣故,借款金額應是50萬元。至於第
11筆20萬元確實有借入,但由公司代阿國代墊支票款項15萬
元,也就是借入的20萬元,其中15萬元是代非公司員工阿國
(前董事長的朋友)墊付支票款項15萬元,公司認為不能認
列為公司支出,所以才會有備註欄,第13、14筆公司認為雖
然有入帳,但用途去拍回前董事長的父親所有的房子,也不
能認列為公司支出。上開3筆款項確定都有匯入公司。」等
語明確;再於100年5月27日到庭證述:「(法官問:就先前
被告所提出之的憑證,回去查後,有無結果?)。編號一94
年4月4日該筆在94年2月4日有該筆匯款,但4月4日當時沒有
。編號二帳上還是查無資料。編號四94年9月10日該筆在94
年8月10日有匯款,但94年9月10日當時沒有。編號五帳上有
匯款,但是是匯入上揚而非原告。編號六95年2月5日該筆在
95年1月6日有匯款,但95年2月5日當時沒有。編號九帳上有
30萬元的匯款匯入,但並沒有署名是被告匯的。(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問證人編號一的款項是匯入上揚?)是的。」
等語綦詳。又證人陳俊鳴亦於100年5月27日到庭具結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所主張之17筆借款,是你代表
原告公司向被告所借的?提示該17筆借款明細)。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17筆借款的用途都是用在原告公司?
)都是用在原告公司之公司運轉之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何第1筆30萬元及第5筆100萬元是匯入上揚,第11筆20
萬元是支付朋友阿國的票款,第13筆180萬及第14筆50萬元
是支付你的父親位於光復路房屋法拍的拍回款?)第1筆及
第5筆之所以匯入上揚是因為當時原告並無支票及活存可用
,所以必須以上揚的帳號去運轉。第11筆確實是公司向被告
借款,借得後支付給我,再由我借給阿國。第13筆及第14筆
也是公司向被告借款,借得之後匯入公司,後來因為我父親
光復路的房屋提供給公司擔保借款,公司沒有如期還款,所
以造成我父親光復路的房屋被法拍,公司為了要還錢避免我
父親的房子遭法拍,所以才會將該筆款項用為拍回款,該筆
款項的使用,公司的董事會有開過會有決議同意通過。(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上揚公司當時的負責人?)是我。(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否知道他出借的第13、第14筆是用來
支付房屋的拍回款?)被告不知道。」等語甚詳。綜觀證人
蘇碧玉、陳俊鳴之上開證述,可證被告確有借予原告除附表
編號2以外之16筆金錢,至於編號11、13、14等3筆借款,原
告如何使用,要非所問。再者,證人蘇碧玉固證述編號2之
20萬元帳上查無紀錄,又編號3之借款公司帳是入19萬元,
非35萬元等語。惟查,編號2之20萬元借款,原告公司有簽
發同額之支票1紙予原告,並約定還款前每月先給付利息600
0元,且原告公司已支付被告6000元之利息。又編號3之35萬
元借款,原告公司有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予原告,並約定還
款前每月先給付利息10500元,且原告公司已支付被告10500
元之利息,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原告公司95年1月6日記帳
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益徵原告確有向被告借得編號2
之20萬元及編號3之35萬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向被告借
款830萬元(含利息5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無
足憑採。
(四)原告再主張縱認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32849號
),合計已受償0000000元。又被告復於100年1月24日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
依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債權金額為「0000000元,及自100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顯見被告對於伊之系爭本票債權僅餘上開金額及利息,逾該
範圍之部分,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提出法院執行
撥款明細表、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又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830萬
元(含利息5萬元),已如前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對被告
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已部分受償,是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於該受償範圍自已消滅,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於逾該受償範圍對原告即無票據上之權利可言。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逾0000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
定訴訟費用額83670元(含裁判費8317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31336元,餘52334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備註│
├──┼────┼────┼──────────┤
│1│94.02.04│30萬元│匯入上揚通運有限公司│
├──┼────┼────┼──────────┤
│2│94.06.07│20萬元││
├──┼────┼────┼──────────┤
│3│94.05.03│35萬元││
├──┼────┼────┼──────────┤
│4│94.08.10│45萬元││
├──┼────┼────┼──────────┤
│5│94.10.20│100萬元│匯入上揚通運有限公司│
├──┼────┼────┼──────────┤
│6│95.01.06│15萬元││
├──┼────┼────┼──────────┤
│7│95.03.15│50萬元││
├──┼────┼────┼──────────┤
│8│95.03.17│50萬元││
├──┼────┼────┼──────────┤
│9│95.05.25│30萬元││
├──┼────┼────┼──────────┤
│10│95.03.28│30萬元││
├──┼────┼────┼──────────┤
│11│96.11.13│20萬元│轉帳入陳俐菁帳戶│
├──┼────┼────┼──────────┤
│12│96.11.15│50萬元│轉帳入陳俐菁帳戶│
├──┼────┼────┼──────────┤
│13│96.12.05│180萬元││
├──┼────┼────┼──────────┤
│14│97.02.18│50萬元││
├──┼────┼────┼──────────┤
│15│97.07.10│20萬元││
├──┼────┼────┼──────────┤
│16│98.03.06│50萬元││
├──┼────┼────┼──────────┤
│17│98.06.05│50萬元│轉帳入原告公司帳戶│
├──┼────┼────┼──────────┤
│總計││82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