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邱晏榕
邱晏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創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邱晏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請求判決
被告二人間就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權利範圍
:20000分之196),同段(1)15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
門牌:臺中市○里區○○路○○號3樓),(2)255建號(權利範圍
:22分之1,建物門牌:臺中市○里區○○路○○號地下一層),
(3)257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6)於民國96年2月6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暨96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邱晏禎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3
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0年5月31日具狀聲請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2人
間就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號(權利範圍:20000
分之98),同段(1)15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
中市○里區○○路○○號3樓),(2)255建號(權利範圍:44分之
1,建物門牌:臺中市○里區○○路○○號地下一層),(3)257
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8)於96年2月6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暨96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2.被告邱晏禎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6年3月5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述土地及建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晏榕(原名 邱雅慧 )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至98年5月6日止消費記
帳尚欠新臺幣(下同)189,961元、利息1,150元及違約金等
未依約清償。惟被告邱晏榕至96年3月5日為止,更積欠原告
逾期未繳帳款達215,745元,卻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邱晏禎。又被告二人為至親,且被告邱晏榕又替雙
親邱創榮、 廖美雲 辦理附卡使用,故被告邱晏禎於系爭不動
產過戶時,必定知悉被告邱晏榕積欠原告卡債之事實,被告
間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
圖甚明,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邱晏禎應塗銷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晏榕。爰
聲明:1.請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5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暨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2.被告邱晏禎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5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抗辯:
1.被告邱晏禎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邱晏榕與訴外人魏
秀琴共同出資買受,一開始系爭不動產賣不出去,遂便宜租
給被告邱晏榕之父親邱創榮,嗣後被告邱晏禎有意以200餘
萬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二人與訴外人 魏秀琴 共同
前往辦理過戶事項,被告邱晏禎先幫被告邱晏榕及訴外人魏
秀琴清償銀行貸款,剩下的金額再給付被告邱晏榕及訴外人
魏秀琴,雙方所為確實是買賣無誤,並沒有詐害原告之情事
。又被告邱晏禎長期住在新竹,未與被告邱晏榕共同居住,
並不知悉被告邱晏榕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一事,被告邱晏
禎單純只是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亦有給付價款非妨害原告
強制執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邱晏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晏榕向其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使用,至98年5月6日止消費記帳尚欠189,961元、利
息1,15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至96年3月5日為止更積欠原告
逾期未繳帳款達215,745元乙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
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查詢單等為證,並為被告邱晏禎所
不爭執,被告 邱宴榕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再按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
行為致受損害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而後可,否則
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準此,原告提起本訴,均須由原告
就其訴之主張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之要件負其
舉證之責,合先敘明。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
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
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02號判例闡示在案。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
定債權人設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與人
,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致損害普通債權人
依債權就債務人總體財產予以比例受償之可能,則難謂無詐
害行為。惟謀於交易秩序之保障,必以買受人(即本條項所
謂之受益人)受益時明知出賣人(即本條項所謂之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此所指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係以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故債權人之
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
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雖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
陷於無資力為限,惟受益人茍非明知債務人有多數之債權人
,縱令債務人以前開方式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因受益人無
侵害他人債權故意,仍不應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㈢次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 黃金紅 所有,其後於95年
6月19日由被告邱晏榕與訴外人魏秀琴共同以買賣方式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人並於同年月20日向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上開建號聲請抵押貸款;嗣後於96年
3月5日由被告邱晏禎以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並協助清償被告邱晏榕與訴外人魏秀琴上開對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之貸款,而塗銷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就上開建
號抵押權登記一事,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附
卷可參,此與被告邱晏禎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邱晏榕與訴
外人魏秀琴共同出資買受,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順利賣出,遂
便宜租給被告邱晏榕之父親邱創榮,嗣後被告邱晏禎有意以
200餘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二人與訴外人魏
秀清共同前往辦理過戶事項,被告邱晏禎先幫被告邱晏榕及
訴外人魏秀琴清償銀行貸款,剩下的金額再給付被告邱晏榕
及訴外人魏秀琴,雙方所為確實是買賣無誤,並沒有詐害原
告之情事等大致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邱晏禎抗
辯其先清償被告邱晏榕與訴外人魏秀琴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之貸款乙節,可信為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係屬有償行堪予認定。而被告邱晏榕於其財產已不足
清償一切債務時,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邱晏禎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邱晏榕上揭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雖有害於其債權人。惟查
,蓋一般人對外舉債,乃涉及個人信用或隱私,通常情形下
,未必均會對周遭親友告知,況被告邱晏禎居住於新竹,並
未與被告邱晏榕同住於一處,二人間雖為兄妹之關係,然其
對於邱晏榕對外之債務情形是否完全知悉,尚非無疑,是原
告以被告二人為兄妹親屬關係,即推認被告邱晏禎對被告邱
晏榕對外債務狀況均屬明悉,尚非可採。又原告雖稱被告邱
晏榕辦理附卡供雙親使用之情形,惟就此部分被告邱晏禎是
否知悉此事,原告未能提出有利證據,更何況即便知道雙親
持有被告邱晏榕之附卡,但對於被告邱晏榕是否如期繳款一
事,亦未必知之甚明,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邱晏禎知悉被告
邱晏榕對外負有債務未能清償一事,亦難採信。此外,原告
對於其主張被告邱晏禎如何明知損害債權乙節,復未提出其
他有利證據,其主張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邱晏禎所辯尚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被告邱晏禎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5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邱晏榕
之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