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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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相 對 人  陳顯德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及其一切
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前揭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
定公告通知相對人並生效後,長鑫公司復於99年4月1日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
通知債務人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4段223巷23弄3
號4樓,然相對人因遷移他處,致遭原件退回,是相對人目
前所在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2
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執行命令等各1份為證,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芷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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