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 蔡秀滿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希望可以繼續之前工作,以便顧及小孩,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其餘詳如附件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查,被告蔡秀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00年4月20日延長羈押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79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全部犯行,並與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目前證人詰問程序亦未完畢,衡之被告本案犯案方式,倘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顯會造成證人到庭證述之壓力,應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無訛。此外,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如經判決確定,分別應受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處罰,處罰甚重,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而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自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且前揭串證及逃亡之虞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聲請人請求因被告家庭狀況需具保停止羈押,亦非得為本院審酌之因,聲請意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