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嗣減刑為2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卻猶不思悛悔,復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已導致其神經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卻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