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祺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持其所有之摺疊刀1把向 張恕芳 揮舞,使張恕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因在場張恕芳之胞姊 張恕瑜 報警處理,隨即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後門處查獲林祺育,並當場扣得上開摺疊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祺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恕芳、證人張恕瑜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心情不佳,竟持摺疊刀向被害人揮舞恫嚇,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現罹有憂鬱性疾患等病症,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所為,且被害人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於案發隔天有登門道歉等情,足認被告尚知反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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