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龍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龍輝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龍輝自民國101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4時52分前之某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三、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22日入伍服役,於101年9月13日係服役於陸軍第六軍團七三資電群群部連,而於102年2月26日退伍一節,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後備指揮部102年4月3日後桃園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101年9月13日所為,且於同日即為警查獲,是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間亦在任職服役中,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且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軍事法院追訴審判之。從而檢察官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楊祐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