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子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子文係 胡芳宜 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胡子文與胡芳宜及渠2人之妹妹 胡馨尹 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江屋餐廳新娘休息室前之通道口,因胡馨尹、胡芳宜欲進入新娘休息室幫忙計算禮金,被告胡子文認無必要,而發生爭執。被告胡子文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雙手阻擋在新娘休息室前之通道口,胡芳宜、胡馨尹欲趁隙進入新娘休息室,被告胡子文乃揮動右手臂朝胡芳宜臉部揮打,致胡芳宜跌坐在地,並致胡芳宜受有左臉頰紅腫、嘴角瘀青、下背、臀部鈍挫傷、瘀傷、左手肘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胡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胡芳宜於法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9年12月1日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有一位第五分局的員警於99年12月份時有打電話給伊,跟伊再次確認是否對胡子文提告,因為該名員警告訴伊,胡子文已經對伊提出告訴,所以伊就跟員警說要提出對胡子文的告訴,伊已經不記得是那位員警打電話,伊只有在上開電話中提告等語。另告訴人胡馨尹於法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於99年12月1日在東山派出所做完筆錄後,另於99年12月間也有員警打電話聯繫伊,問伊是否要提告,電話中警員也有問伊有關胡芳宜是否要再次提告等語。則告訴人胡芳宜於99年12月間是否接獲員警電話,員警於電話中是否有詢問胡芳宜要不要對被告胡子文提出告訴?告訴人胡馨尹於99年12月間,是否有接獲員警電話,並於電話中向員警表明伊與 胡宜芳 均要對胡子文提告?均屬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自非無益之調查事項,而原審就此僅詢問證人即負責移送本案之員警 陳志成 ,並未進一步未調取相關通聯紀錄佐證,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遽為不受理,自有不當。
㈡又經原審當庭勘驗100年2月15日胡子文、胡芳宜、胡馨尹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檢察官:所以啊,你們不要一直在那邊爭辯誰對誰不對,那
我現在看起來,胡子文,她們兩個的傷勢比較重啊。
胡芳宜:檢察官,其實我一開始本來沒有要告他的…檢察官:妳們想要的和解條件是什麼?還是完全不想談?胡芳宜:我原本是沒有告他的,是因為他打我…檢察官:我只想要知道妳們現在想要的和解條件?和解條
件是什麼?或者是完全不談和解?胡芳宜:可是他現在根本就在誣告我,我就覺得,我要讓他
這樣誣告嗎?我原本是沒有告他的,那他真的是這樣推打我,我也沒有抓他,那他突然就出,他是,因為他先告她(胡馨尹),他(胡子文)就告了我,我想,是那個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告妳,我說啊是誰,我才說啊是怎麼回事。
觀之告訴人胡芳宜上開陳述,其於偵查中一再表示原本沒有要告被告胡子文,是因為被告胡子文打伊等語,從其反面推論,其本意顯然要對被告胡子文提出傷害告訴,故告訴人胡宜芳確於100年2月15日偵查中已合法對被告胡子文提出傷害告訴甚明。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依胡芳宜於99年12月1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
所之調查筆錄可知,胡芳宜於99年11月20日即已知致其受傷之人為被告胡子文,而被告胡子文對胡芳宜所涉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即至遲應於100年5月20日提出告訴;惟胡芳宜於99年12月1日警詢中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有上開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另胡芳宜於原審審理中雖稱:事後警員有打電話問伊是否要對胡子文提出告訴,伊當時有向警員表示要對胡子文提出告訴。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係何警員打行動電話問伊是否提出告訴,伊亦忘記警員打電話之日期及時間,該通電話係在伊做完筆錄後隔一段時間之後才打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惟本案負責移送之員警陳志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接獲原審100年12月6日之函文後,始於100年12月13日打電話詢問胡芳宜是否提出告訴,在此之前伊從來沒有打電話詢問胡芳宜是否提出告訴。伊有詢問 洪旻興朱恆志 ,渠2人均表示沒有打過電話詢問胡芳宜是否提出告訴。警卷卷面係伊製作,卷面上寫3人互告,係因伊把胡馨尹之告訴誤以為係胡芳宜之告訴,伊係把胡芳宜、胡馨尹之姓名搞錯,而胡芳宜並沒有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43043號函所附100年12月13日員警陳志成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8頁)可參。另100年12月5日員警洪旻興之職務報告記載:「一、職昔任職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於99年11月底受理告訴人胡馨尹向其兄胡子文提出傷害罪嫌告訴案後,以電話聯繫被告胡子文前來派出所製作涉嫌人筆錄後,被告胡子文隨即以告訴人身分反控訴胡馨尹、胡芳宜2人共同涉嫌傷害案,然以電話聯繫被告胡馨尹、胡芳宜2人約定於99年12月1日前來本所製作涉嫌人筆錄,於製作涉嫌人胡芳宜筆錄完畢後,當場即詢問涉嫌人胡芳宜妳是否要向其弟胡子文提出傷害告訴?我可隨即製作告訴人筆錄,涉嫌人胡芳宜回答:傷害案,已由其妹胡馨尹提出了,且傷害案係其妹胡馨尹、其弟被告胡子文互控案,本人又住在臺北,路途遠又麻煩(訟累),就不必啦。二、因不告不理原則,未有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胡芳宜是否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是經原審詳加查證之結果,員警陳志成係接獲原審100年12月6日中院 彥刑敬 100易2061字第124179號之函文後,始於100年12月13日打電話詢問胡芳宜是否提出告訴,惟此時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而依上開員警之職務報告亦可知,員警洪旻興及朱恆志從未以電話詢問胡芳宜是否提出告訴。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擷取部分100年2月15日胡芳宜偵訊中所
言,從其反面推論,認胡宜芳已合法提出告訴云云。惟經本院再次核閱100年2月15日胡子文、胡芳宜、胡馨尹偵訊錄音光碟譯文全文(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檢察官從未詢問胡芳宜是否要對被告胡子文提出告訴,而胡芳宜於偵訊中所稱:「其實我一開始本來沒有要告他的」、「我原本是沒有告他的,是因為他打我」、「可是他現在根本就在誣告我,我就覺得,我要讓他這樣誣告嗎?我原本是沒有告他的,那他真的是這樣推打我,我也沒有抓他,那他突然就出,他是,因為他先告她,他就告了我,我想,是那個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告妳,我說啊是誰,我才說啊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均未表示要對被告胡子文提出告訴,是不得逕自以反面推論認為胡芳宜上開陳述係對胡子文提出傷害告訴,故難認胡芳宜已合法對胡子文提出傷害告訴,原審就此之認定,並無違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胡芳宜、胡馨尹稱99年12月間接獲員警電話,並於電話中向員警表明均要對被告胡子文提告,認原審未調取相關通聯紀錄佐證,恐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云云。惟99年12月間之通聯紀錄,顯已逾一般電信公司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6個月而無從調閱,況通聯紀錄僅係為電話通話之電磁紀錄,並無通話內容,與對電話內容監聽之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不同,縱使確有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99年12月間員警與胡芳宜、胡馨尹有通話之事實,仍無法得知胡芳宜於電話中是否向員警表明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是相關通聯紀錄實無調查之可能,復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就胡芳宜是否合法提出傷害告訴一節,詳予調查已如上述,其職權之行使適當合法,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胡芳宜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傷害胡芳宜部分公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胡芳宜之請求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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