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1號被告 王興晨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矚訴第2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大陸有一女友,本已論及婚嫁,如今遭限制出境,從此失聯,天人永隔,審酌被告於本件擔任邊緣角色、涉案情節輕微、且無刑事前科紀錄、並已坦承犯行等情,如被告提供一定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為此請求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讓被告前往大陸面會女友以解相思之苦,等被告回國再予限制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有被告及共犯供述、證人證述、監聽譯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涉犯次數眾多;又本案涉及之詐欺集團犯罪橫跨兩岸,與位在中國大陸一方之詐欺集團亦有相當之聯絡,且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二)聲請人以上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固屬可憫,然查諸目前通訊技術進步,電話、網路及各種通訊軟體已十分普及、發達,即使聲請人與女友相隔兩地無法見面,當可透過上揭通訊方法與之聯絡,當不致有聲請意旨所述之「從此失聯」等情,且若有必要與之見面,亦可改以邀請女友來台之方式為之,故聲請人並未有急迫性或親自出國之不可取代性;且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亦為保全被告全程到庭接受審判之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雖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擔任邊緣角色、涉案情節輕微、且無刑事前科紀錄、並已坦承犯行,然本案既涉及跨國境之犯罪,聲請人涉嫌參與之犯罪集團又與大陸方面曾有密切聯絡,且聲請人在大陸山東既有該等親友得以依靠,若任聲請人出境,恐有滯留國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故認目前仍應維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措施,且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限制出境實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尚未消滅,被告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大鈞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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