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瑋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464、224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瑋玴(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認定係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故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法院原判決減刑更處刑期,然刑法第66條明文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聲請人認原判決量刑既未依刑法規定,減輕聲請人較有利之適法刑度,復於重新裁定應執行刑部分,僅減輕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乃依法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意旨:刑法第66條關於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指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二分之一為限。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明文:犯本條例之罪自首者,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刑法第66條後段: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至此綜覽刑法第6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全文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理由意旨顯有矛盾錯置之處。
㈡查國家頒訂法律條文均經多番審議修訂,以求嚴謹公正不致
造成失衡爭議,尤刑法、刑事訴訟法實為保障國家人民安定繁榮,並對犯罪行為人按典治罪之根本。況引刑事訴訟法第40條詳載:公務員製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是此可知法律條文之字義亦不得增刪竄改,然原判決確定聲請人係符合自首減輕或免刑之法律規定,自當依法就典以張公平正義,惟該判決之裁量刑度並未依刑法第62、66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予聲請人合乎公平正義之減輕刑度,亦未敘明理由,判決當有可議及違背法令之處。
㈢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未察該判決不適之處
,逕擬解釋刑法第66條規定,關於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指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二分之一為限,核與刑法第66條全文已有增改,復有加強現縮法律條文之嫌。最高法院僅以刑法第66條之解釋與裁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等理由意旨駁回上訴,然漠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明文規定之法定應減輕之刑度,本件判決實有違法律公平正義之宗旨。原判決雖載明聲請人吳瑋玴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刑法第66條規定裁判,惟窺諸該判決所量刑度,其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實有離法律規定之基礎,其判決違背法令當無誤。
㈣觀原判決聲請人自首報繳全部槍砲、彈藥各刑合計僅減輕有
期徒刑2年9月,裁定應執行時更縮減實際刑期1年,垂請鈞院參照(隨狀附呈證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該件實務判決中一審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經調查審理依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撤銷原判決,減刑為3年6月,實際減輕其刑2年在卷。視情視法,聲請人有自首之實,當有從輕量刑之合法權益,原判決就聲請人自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五罪,核予酌減有期徒刑2年9月,實已違背法令,原判決復為數罪併罰裁定應執行刑時,以聲請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維持原判,與減輕其刑2年9月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該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復嚴格限縮減輕其刑僅1年在卷,其裁定自不符比例原則,判決理由復未敘明縮減其刑之刑度於法何據,是難令聲請人信服,有理由不備之處,當無可維持。
㈤聲請人既經原判決減輕有期徒刑2年9月,法院依職權行使仍
應維護聲請人有利之法定權益,裁定基礎應符比例原則,恪守刑法明文規定,予聲請人於一審法院裁定應執行刑16年5月扣減減輕其刑部分2年9月為應執行13年8月。然原判決僅減為應執行刑時15年5月,係否原審法院認聲請人雖有自首之實,仍有不宜依法減輕刑度之考量,故依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反覆減輕刑度?或係原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應執行刑16年5月尚猶過輕,無置聲請人自首減輕其刑之實,改以明顯較不利聲請人之職權行使裁定?本件判決視情於理依法實有可議之情,原判決罔顧憲法規定,維護法律公平正義首要宗旨,漠視聲請人較有利之從新從輕主義,依法聲請人當可依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聲請人已依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補正10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影本,以符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依法准予所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新證據」,必須兼具「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特性。前者係指該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得以使受判決人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該證據之真實性尚欠明瞭,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別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意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後者係指該項新證據必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該項證據係於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於審理當時並不存在而無從調查審酌者,即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之意義不合,亦難作為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所列再審之要件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觀同法第441條規定即明。換言之,如認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應循非常上訴救濟,不得據之聲請再審。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該案判決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㈡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該案判決附表叁編號二、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該案判決附表叁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㈢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另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經原審各判處主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月8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9月部分駁回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固提具聲請再審狀,主張原判決既認其已自首並報繳有槍彈而減輕其刑,惟量刑既未依刑法規定減輕聲請人較有利之適法刑度,復於定執行刑不符比例原則等情,另提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案外人 張耀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以資佐證。揆其所述,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然係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就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有所違誤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而有違背法令等情事,則此僅係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