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145號上訴人 何彩雲
何玉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孫德美 被上訴人 賴增銓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等 於民國(下同)85年4月間與訴外人正
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御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伊等提供所有臺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段000地號)、156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正御公司在其上興建5層建物後,伊等分得其中外員山段10038建號(重測後為民富段1273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建物),故伊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但正御公司僭越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正御公司所有,被上訴人為正御公司之債權人,明知上情,承諾不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持其對於正御公司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76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顯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類推民法第759條之1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信賴登記,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又伊等自89年間起占有系爭建物並出租他人,此間接占有可對抗並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86頁。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嗣於第二審更正之,屬法律上之更正,不涉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抗辯:正御公司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5年4月間與正御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提供共有之臺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段000地號)、156之1地號土地予正御公司在其上興建5層建物,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嗣正御公司為起造人,於83年10月4日領得建造執照,及於建築完成後,於86年7月19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86年10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正御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
25、63至68頁;本院卷第54至161頁)㈡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正御
公司應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131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正御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9年5月31日以88年度重上字第506號判決駁回正御公司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民事判決)。但正御公司迄今未依此判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至18頁)㈢被上訴人對於正御公司有金錢債權,於98年5月5日持原法院核
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3267號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嗣於100年4月12日撤銷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又於100年4月26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見原審卷第26、27頁,及外放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㈣上訴人於系爭確定民事判決確定後,占有系爭建物,及出租第
三人,並自91年5月起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見原審卷第69至72-1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又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僅得依據契約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移轉所有權之債權,亦難認此第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等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正御公司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正御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予正御公司在其上興建5層建物後,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建物。而依上訴人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書,於第5條第1款約定「建築執照: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產權清楚時將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與乙方(即正御公司,下同)申請建築執照。」、第7條第1項「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合約成(誤載為或)立時,即將所有權狀及身分証影本交乙方辦理分割,156之1地號全部過戶於乙方(即正御公司,下同),156地號土地甲方尚留土地,如附表以外土地過戶於乙方。」(原審卷第65頁),嗣正御公司係單獨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正御公司所有。又揆之上訴人提出系爭確定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伊等提供土地,由正御公司出資興建房屋,伊等則分得系爭建物,嗣正御公司建築完成及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等已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正御公司,正御公司卻未依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伊等,爰本於系爭合建契約請求正御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並非主張上訴人委由正御公司興建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正御公司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無效云云,正御公司對於上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爭執(原審卷第6、8、10頁反面、第17頁)。足見上訴人與正御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真意,係由正御公司起造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將上訴人應分得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其餘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正御公司,即正御公司係以系爭建物,與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互易。準此,正御公司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正御公司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伊等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正御公司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其所有,係僭越而名實不符云云,洵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本約之使用發
照日視為完工日,乙方應將房屋點交與甲方接管,並委託代書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其代書費用由取得戶負擔。」(原審卷第65頁),由伊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惟查,上開約款未表明「保存登記」之名義人。而揆之正御公司單獨為起造人,於83年間申領建造執照,再於86年間申領使用執照,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為正御公司所有,迄至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時止,長達十多年期間,上訴人未曾爭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所謂保存登記)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更本於系爭合建契約,起訴請求正御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而非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本院認為上開約款所指「保存登記」之名義人,應係正御公司,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根據此一約款,由伊等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委無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伊自91年5月起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可見伊
等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但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系爭確定民事判決之內容,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建契約,請求正御公司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兩造復不爭執於該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占有系爭建物迄今,足見正御公司於該判決確定後已履行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斯時起既可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由其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負責繳納房屋稅,合乎常情,此與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具狀主張:合建地主 何雲坊 代理全體地主,提供建築資
金5,695萬元予正御公司云云,並聲明證人 何儀龍 、聲請向中和地區農會調取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存根聯,及提出授權委任書、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存根聯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4至196、200至206頁)。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⑶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⑷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經查,本院於102年1月14日終結準備程序,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始提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第191、194頁),核無上開第1、2、4款規定情形,上訴人亦未釋明有上開第3款事由,爰不准上訴人提出。
⒌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確定民事判決關於命正御公司應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上訴人部分,性質上為給付判決,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迄今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⒍綜上,正御公司因起造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並已完成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主張其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為不可採。又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建契約關係,係享有請求正御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債權,揆之前開㈠之說明,難謂上訴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等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故
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類推民法第759條之1反面解釋,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信賴所有權登記之外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云云。惟查,正御公司因起造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嗣後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有權登記狀態未曾變動,不存在名實不符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稽,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確定民事判決確定後,占有系爭建物,
並出租第三人,此間接占有可對抗並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云云。惟揆之前開㈠之說明,占有之事實,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執此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間曾透過何儀龍,向伊等承諾不
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其行使權利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並聲請由證人何儀龍證明上述承諾之事實。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撤銷權存在與否,端視上訴人是否對於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承諾不強制執行系爭建物而有異,換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無礙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可憑採,本院亦無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此一事實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