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燿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燿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燿森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7年3月1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復自100年7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市政路附近之某友人家,飲用啤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後,發覺李燿森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酒精吹氣測試,於同日20時2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李燿森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列印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紙。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相類似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00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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