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請人甲OO

代理人 嚴佳宥 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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