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7號
聲請人 簡大中
聲請人 李秋玉
相對人直欣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俊輝
人之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2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9月14日
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無
CH862033
002
112年9月19日
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無
CH862034
003
112年9月28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無
CH862035
004
112年12月15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無
CH862036
005
112年12月18日
3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無
CH862037
006
113年2月22日
5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無
CH862038
007
113年3月14日
20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無
CH86203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