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80號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理人 陳奕均
債務人 陳哲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哲良、潘元玲分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又債權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83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聲請強制執行其保險契約債權,則本件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3點所定應由本院依法為執行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