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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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廖吳秀津 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
廖啟堯 即廖裕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被告與原告 廖麗琴 等二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第51、3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嗣兩造 對該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廖麗琴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及上訴人即原告 廖啓宏 之上訴與追加之訴,並諭知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廖麗琴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連帶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
同上。
原告廖麗琴追加之訴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同上。
合 計
23,25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