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棋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棋偉有酒駕前科,其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下午1至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豐興路路口某路邊攤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3分不久前之某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張棋偉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斗六市鎮○里○○街○○○巷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容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棋偉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反面;偵卷第2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9、30、36頁),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T000000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MHV-2201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第8至11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拍攝之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張(偵卷第6、7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2月8日至101年2月7日止),又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在與前案相隔約7年多之後,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且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喝酒騎車錯了,造成社會問題,該面對就要面對等語,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因生意失敗且積欠債務心情不佳而飲酒,喝酒地點距離住處很近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前從事裝設金屬欄杆工作,因負債經濟狀況不佳,需要扶養父(輕微失智,缺乏安全感)、母,離婚,與前妻育有2名成年子女(均在外地工作),1名姐姐受到被告生意失敗拖累之家庭狀況,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