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朝山於民國108年9月1日1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行經雲林縣○○鄉○○○路○○○號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9月1日,KAS00000
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
三、核被告吳朝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請求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其雖有累犯之情形,然因該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仍得於法定刑範圍內合理評價,且被告5年內再犯相同性質案件,於刑罰之量處上,得以前次科刑為基礎,遞增其刑,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無須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重複評價,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因上開四所載之案件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又犯本件案件,且被告駕駛執照並經主管機關吊銷,,仍忽視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於刑罰矯正被告及防衛社會之功能考量,本件量刑不宜過度從輕。再斟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未因此發生車禍事故等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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