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258號原告甲○○原名: 張春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
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4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在屏東縣○○鄉○路○段口社溪之河川區域(下稱系爭河川區域)之公有土地內,僱用訴外人 張正忠許金獅 ,由張正忠駕駛挖土機,未經許可採取及堆置土石,並裝載至許金獅駕駛之拼裝砂石車上,運至距離現場約120公尺處堆置,經被告所屬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人員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小組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所查獲,案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派員現地測量結果,挖取土石數量為127立方公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 爰依 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規定,分別以96年6月7日經授水字第09620320070號(下稱原處分)、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原告、張正忠及許金獅三人各新臺幣(下同)334,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6年6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因種植需要而為整地行為,意即於河川公地上挖掘坑洞以埋填因海棠颱風大水流至鳳梨園上之大樹,且將剩餘之砂土運至同筆土地較低窪之處,整平以利耕種而已,砂土均是附含在河川公地上而成為河川公地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仍歸屬於河川公地(即國有),是以本件並未有任何竊盜犯行成立之可能。而被告以原告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罪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認定原告有竊盜行為,進而推論原告有「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行為,並據此裁罰,然原告並無任何竊盜犯行成立之可能,僅因檢察官便宜行事而原告年事已高又不諳法律規定,經檢察官誘以認罪協商,處罰緩2萬元,且上課2次以緩起訴處分方可結案,豈知被告第一次(95年7月21日)處原告罰鍰10萬元,經提起訴願後第二次(95年12月22日)又處罰鍰50萬元,再提起訴願後第三次即本件又處罰鍰334,000元,三次重複處罰金額均不相同令人難以信服,是原告既非竊盜,自無採取之行為,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2、退步而言,原告既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以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況依一罪不兩罰原則,原告已受有罰則處分,被告據以認罪協商之證據,予以裁罰,實有不察,並誤引法條,亦令人難以信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條之
2第7款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2、本件原告僱用訴外人張正忠及許金獅,由張正忠駕駛挖土機於系爭河川區域之公有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至許金獅駕駛之拼裝砂石車上,運至距離現場約120公尺處堆置,有現場原告等按捺指印之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紀錄表、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陳述意見紀錄、現場照片、現場實測圖籍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可稽。
3、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竊盜案對原告、張正忠及許金獅處以緩起訴處分,且原告之違反地點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清查結果,其所稱三筆河川公地並未有合法申請許可使用之紀錄,迄今仍屬違法占用;另依現場挖取及堆置照片,原告非於就地或鄰地為挖掘、埋填行為,而係將公有土地之土石載運至120公尺處堆積,自係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及堆置行為,而非僅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之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4、按水利法第78條之1各款之行為,不論其行為地為公有地或私有地,只要其屬河川區域即有該條之規範,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非全然構成刑責,然如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自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是原告、張正忠及許金獅三人未經許可採取及堆置土石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爰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及考量原告係屬首度查獲且其挖取數量僅127立方公尺,爰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第5目及其附表一第7款第8目規定,處以334,000元罰鍰之處分。
5、另原告稱三次重複處罰金額均不相同令人難以信服,及引用刑事訴訟法(原告誤繕為行政訴訟法)第455條之7款規定一節,被告原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予以裁處,嗣經重行檢討,復依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及依據現場原告等按捺指印之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紀錄表、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七河川局陳述意見紀錄、現場照片、現場實測圖籍等資料改認為原告係違反第78條之
1第3款之規定而重為處分,非原告所稱僅以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而為裁罰。另所稱處罰金額之不同係因第2次處分時,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係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數量為225立方公尺而據以處分;嗣經第七河川局檢討後,原告經現場測量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量應為127立方公尺,被告爰依原告之違法情節事實再予以減輕其處罰,故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6、綜上,本件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河川公地上挖掘坑洞,係埋填因颱風大水流至鳳梨園上之大樹,且將剩餘之砂土運至同筆土地較低窪之處整平以利耕種,乃因種植需要而為整地行為,而採取之砂土仍歸屬於河川公地國有,原告並無竊盜犯行。被告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採取或堆置土石並據以裁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且其三次重複處罰金額均不相同,亦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作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即僱用訴外人張正忠及許金獅,由張正忠駕駛挖土機於系爭河川區域之公有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至許金獅駕駛之拼裝砂石車上,運至距離現場約120公尺處堆置,自係屬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及堆置行為。至原告所稱三筆河川公地並無合法申請許可使用紀錄,迄仍屬違法占用,而不論是公有地或私有地,只要屬河川區域即有水利法第78條之1之規範。又被告原以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5款規定裁處,嗣依據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紀錄表等資料改認係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而重為處分,而第2次處分時,被告係依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數量為225立方公尺而據以處分,惟嗣經現場測量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量應為127立方公尺,爰依其違法情節再予減輕處罰。而被告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及考量原告係屬首度查獲且其挖取數量僅127立方公尺,處原告334,000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原告於95年2月23日在屏東縣○○鄉○路○段口社溪之河川區域之公有土地內,僱用訴外人張正忠及許金獅,由張正忠駕駛挖土機,未經許可採取及堆置土石,並裝載至許金獅駕駛之拼裝砂石車上,運至距離現場約120公尺處堆置,經被告所屬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稽查人員會同屏東縣警察局國土保持小組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查獲,其挖取土石數量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派員現地測量結果為127立方公尺,被告遂以原告所為違反水利法第87之
1第5款「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之規定,以95年7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520320190號處分書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同年8月15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⑵、嗣被告以原告所為應該當於水利法第87之1第3款「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規定,乃以95年
12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520320460號處分書撤銷前揭經授水字第09520320190號處分書,改依水利法第87之1第3款、92條之2第7款、93條之4處原告以罰鍰50萬元,並限於96年1月2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⑶、其後被告復以原告採取土石數量僅127立方公尺,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第5目、附表一第7款第8目規定應科處法定罰鍰金之三分之一,前裁罰金額有誤,遂以原處分撤銷前開經授水字第09520320460號處分書改依水利法第87之1第3款、92條之2第7款、93條之4、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第
5目、附表一第7款第8目規定處原告以罰鍰334,000元,並限於96年6月30日年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⑷、原告因前揭採取及堆置土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嫌,惟以緩起訴為適當,故以95年3月16日95年偵字第1464、193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原處分書、系爭河川區域編號R401、403、404公地河川圖、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94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紀錄、臺灣省政府88年5月24日88府水政字第152623號公告、隘寮溪武洛溪河川圖籍接續一覽圖、隘寮溪武洛溪河川圖籍第241、242、
260、261號、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95年3月16日高流稽字第0950400141號函及所檢送95年2月23日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屏東警察局95年4月6日屏警刑專案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1464、1934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95年7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520320
190號處分書、95年12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520320460號處分書附卷第104、105頁可稽,洵堪認定。
四、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所為是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原告前揭行為曾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再予裁罰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為行為時水利法第78條之1、第92條之2第7款所明定。次按「依行政罰法第八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之裁量如下:…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減輕處罰。但其屬第一目至第六目任一目規定之違反,屬首度查獲,且情節輕微者,得依附表一減輕其處罰。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5.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但其屬前款第五目規定之行為,不在此限。」、「…八、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無第六目情形,且採取土石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三百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五目計算之裁罰金乘以三分之一。…」則為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第5目、附表一第7款第8目揭示明確,而上開裁罰要點為水利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水利法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要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就例外情形之亦加規定,俾供所屬據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於法無違,被告於處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時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於95年2月23日在系爭河川區域之公有土地內,僱用訴外人張正忠及許金獅採取及堆置土石,並裝載運至距離採取現場約120公尺處堆置,共計挖取土石數量為127立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確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情事一節,即足認定。又河川區域之採取或堆置土石,事涉水道防護,不得任意為之,原告如欲整地種植自應依法申請獲許可後始得為之,以確保公共安全,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逕於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及堆置土石,致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第3款規定,自難謂無違章之過失,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並於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並參考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規定,處原告以罰鍰334,000元,並限期於96年6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
(三)又原告之違章行為,前雖經被告依序以95年7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520320190號處分書、95年12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520320460號處分書裁處,惟被告作成上開處分或有誤認違章行為性質、或有未注意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中關於本件採取土石數量對應之裁量標準,致有違誤, 嗣業 經被告遞序以95年12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520320460號處分書撤銷95年7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52032019
0號處分書,再以原處分撤銷95年12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520320460號處分書,而原處分所為之處分,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既未重複處罰,亦無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三次重複處罰金額均不相同,顯有違誤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行為人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及堆置土石,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非以其行為成立刑法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為前提,是行為人所為縱不該當於刑法關於竊盜罪之規定,如所為違反水利法規定,仍應負水利法之違章事責;本件原告之違反水利法之違章事證明確,而應受罰,已如前述,與其行為是否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實無相涉,從而,原告稱伊無竊盜犯行,被告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採取或堆置土石並據以裁罰,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云云,應屬誤會。
五、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94年
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惟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規定即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及堆置土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偵字第1464、1934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者屬不起訴之一種,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本件原告課予之負擔(支付2萬元予國庫)則屬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從而,被告就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處以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罪不兩罰之原理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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