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倫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啓倫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栽種,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利用上網所習得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及技術後,透過不詳管道取得數量不詳之大麻種子,並自民國111年4月起,陸續上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1樓店招:野人咖啡館),開始栽種、培育大麻植株,待大麻持續長成,則予以剪枝分株,於在000年0月間,以剪刀將所栽種大麻花、葉採集剪下,再將大麻花置放入玻璃罐及真空袋內並加入乾燥劑使其乾燥之方式,使大麻花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嗣於112年9月19日16時1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啓倫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手機1支,並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3樓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黃啓倫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45438號卷第21至27、87至90頁、偵56673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6頁、第95至9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15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於112年9月19日16時12分起至17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押物品目錄表暨於112年9月19日17時20分起至19時20分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含內部相通樓層3樓)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租賃契約暨公正書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26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45438卷第31至41頁、第45至53頁、第63至83頁、第10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栽種大麻,使之發芽、成株、開花外,尚持扣案之剪刀裁剪大麻花、大麻葉,並大麻花放入玻璃罐及真空袋中,加入乾燥劑使其乾燥,待乾燥後才拿來施用,且扣案之捲菸紙及捲菸器是用來將大麻花成品捲成大麻菸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87至9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大麻花、大麻葉,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26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45438卷第107頁)。足認被告對於栽種長成之大麻植株上之大麻花,係以人工方式摘取,放入玻璃罐及真空袋中,加入乾燥劑使之乾燥,已達於易於施用,並可使用捲菸紙及捲菸器將之捲成大麻菸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於適合施用或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應論以未遂犯等詞,尚無足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種
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數次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45438號卷第21至27、87至90頁、偵56673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6頁、第95至97頁)。是被告所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為小量栽植、製造,僅為供己施用,並非專職製造大麻以販賣牟利,亦未提供給他人施用,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較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5年,經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時,業已成年而思慮成熟,竟以其租屋處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葉等成品,且為警查獲扣得之大麻植株8株、大麻花及大麻葉等成品合計淨重4
36.94公克,堪認其栽種、製造大麻之規模、數量非微,如該等大麻成品流通市面,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其租屋處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而製造完成大麻花、大麻葉等成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被告所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除供己施用外,尚無證據顯示該等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另有作為販賣或轉讓之用途,與被告所製造完成之大麻花、大麻葉等成品及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大麻花2包及大麻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8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隨機抽樣3株檢驗,雖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2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45438卷第107頁),惟因大麻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非屬第二級毒品,應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亦均為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45438號卷第21至27、87至90頁、偵56673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6頁、第93至94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平常生活所使用,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捲菸紙1包、捲菸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大麻菸時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45438卷第25頁、第88頁),亦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薛雅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植株8株(含袋重2441公克)鑑定結果:1.送驗植株檢品8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2.送驗煙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36.94公克(驗餘淨重436.72公克,空包裝總重60.67公克)。2大麻花2包(含袋重176.9公克)(見偵卷第10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260號鑑定書)3大麻葉1包(含袋重556.6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植物生長燈1組2定時器1個3延長線1組4植物生長帳篷1組5肥料1批6加溼器1臺7除溼機1臺8電風扇1臺9水耕桶4組10剪刀1把11PH質檢測儀4支12溫溼度計2個13克隆膠1瓶14電子磅秤1臺15PH質調整液1瓶16土壤1包17捲菸紙1包18捲菸器1組19realmeX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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