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淯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淯尹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今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理應遵行交通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未讓對向由告訴人 林世倫 騎乘之CPD-255號機車後搭載告訴人 黃思嘉 先行,而告訴人林世倫亦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林世倫、黃思嘉因之人車倒地,告訴人林世倫因之受有唇、臉頰、背部開放性傷口、磨損或擦傷及上門牙斷裂之傷害,告訴人黃思嘉因之受有左肘表淺損傷、左背挫傷、右手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世倫、黃思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10月2日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52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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