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欣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101年度執字第5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欣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欣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
367號判例足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則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乃於如附表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22罪,雖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不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定其執行刑,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