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畢,抗告人繳納之金額並未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之最低罰鍰15,000元,原裁定再處抗告人罰鍰9,500元,已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一罪不二罰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受處分人業已支付4萬元完畢,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部分,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處罰機關應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4萬元後,裁處繳納不足之金額9,500元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另諭知抗告人應處罰鍰9,500元,並吊扣小型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再事爭執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