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72號上訴人丁○○
乙○○甲○○被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97年度訴字第217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開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等所為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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