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毒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毒偵字第1083號、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99年10月7日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而於99年12月2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第17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3月間被告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朴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量其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因此另犯他案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