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登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登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蕭登祐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斗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6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於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等語。
三、爰審酌被告蕭登祐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9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考量其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較低,且尚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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