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松憶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松憶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編號8證據名稱欄有關「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現場照片1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松憶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另考量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並於民國90年8月2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經該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顯乏悛悔之意,非予重判,難收其矯正之效,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兼衡其因此次酒駕肇事亦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臉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證,應已有相當程度之教訓,並慮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再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