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坤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正坤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載 李嘉昇 年籍與營業等資料之「客戶資料」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於社會金融秩序有不利影響,兼衡其獲利程度,所收取之利息及利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記載李嘉昇年籍與營業等資料之「客戶資料」,內含被害人李嘉昇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號碼,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重利借款人,為被告用以犯本件重利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民生農產行名片1張及支票3張,應予發還被害人李嘉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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