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75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 張金理 即 張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就其對債務人張麗娜及 周子榮 間之債權,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本案繫屬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3月14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是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相對人於78年12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8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79年1月5日邀同周子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借款1500萬元,立有借據乙紙為證,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1,135萬3,140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2年12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