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8時46分」更正為「18時16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故核被告陳幸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被告酒後尚因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遂與被害人 陳淑麗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自己及陳淑麗之身體均因此受有傷害,顯見其犯行確已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致生相當之實害,所為尤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陳淑麗達成和解,賠償予陳淑麗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100年12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0年12月2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71號被告陳幸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51巷56弄14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3月29日18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與鼎中路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淑麗發生擦撞,致陳淑麗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陳幸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灣地區國人飲用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聯性之研究」,飲酒後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平均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以此標準回溯推算本件被告當日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62毫克(0.53+0.075×1.26≒0.62),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幸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