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田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田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學田於民國101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地面繪有黃色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而欲在該處路邊停車,復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慢車道,適告訴人 黃碧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告訴人黃碧芬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使告訴人黃碧芬人車倒地造成臀部鈍傷。
㈡詎被告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
強塞給告訴人黃碧芬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獲。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上開
公訴意旨㈠部分】、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等語。
二、無罪【公訴意旨㈡肇事逃逸】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參照);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禁止行為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非在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得以行使,亦非要求行為人坦然接受司法裁判,行為人縱未主動報案或留待有權偵查之機關人員到來前即行離開肇事現場,並非當然即屬刑法所欲處罰之「肇事逃逸」,仍需駕駛人於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學田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黃碧芬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車損蒐證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黃碧芬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黃碧芬受有傷害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兩車相撞後,案發地點附近之派出所員警有出來查看,告訴人黃碧芬表示有受傷,其即拿2,000元給告訴人黃碧芬,且有留電話予告訴人黃碧芬,其留在現場至確認告訴人黃碧芬之機車可發動後始離開,而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段00號前時,因欲臨時停車,而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證人黃碧芬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臀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黃碧芬證述明確(偵卷第20-23頁),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交通大對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9張(偵卷第5頁背面、第9-1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交訴字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證人黃碧芬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留在現場,當時有附
近之派出所警員過來查看,提醒其要留下被告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車牌號碼,被告即寫下予其,被告還有給其2,000元,該派出所警員也有看到,但被告未待交通大隊員警前來處理、測量,即表示因尚有工作要進行需先行離去,若有事再以電話聯絡,其事後有根據被告所留之電話聯繫被告,多是被告之子接聽;原本雙方約好禮拜三(即101年10月10日)當天要做筆錄,被告起初未準時出席,惟警察打電話給被告後,被告就前來處理;其沒有要告被告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審交訴字卷第32頁、交訴字卷第25-30頁),復參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內容,證人黃碧芬、被告接受詢問之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10日14時
3分許、同日15時30分許,且雙方均提及被告於案發當下有交予證人黃碧芬2,000元之就醫費用等節(偵卷第12-13頁),與證人黃碧芬上開證詞相符,是以,證人黃碧芬所言應屬信而有徵。被告肇事後既留下聯絡資料供證人黃碧芬日後連繫後續賠償事宜,又先給付2,000元予證人黃碧芬補貼醫藥費,此與一般為規避責任,於車禍發生後瞬即逃離現場,以掩飾其真實身分者,情形迥異,可見被告並無肇事後卸責逃逸之意圖。再者, 衡以斯 時已有一派出所員警介入為初步處理乙情,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兩人間之車禍糾紛業暫告段落,其不僅已提供聯絡方式,證人黃碧芬亦不致落入無人照顧救助之境,方駕車離去,而非基於脫避肇事後之報警或協助救護義務犯意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準此,縱被告未在場等待交通大隊員警前來處理,有思慮未周、深值檢討之處,然依前述所析,被告所為乃無損於即時救護之期待,並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無違,無從遽以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之。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公訴意旨㈠過失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碧芬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黃碧芬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考(審交訴字卷第22-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