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 史育千 送達代收人 楊博聖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被告 藍文碧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87年5月間,曾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4、25等2棟房地(下稱系爭抵押物),共同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日後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87年5月5日至88年5月5日止)所發生之貨款債權(實際債權數額以未領取之貨款計算)。
(二)被告於101年4月26日以原告對伊負有200萬元抵押債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296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復於101年7月9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度司執字第96323號執行拍賣程序,於101年12月11日由訴外人 周克慧 以1,214,000元拍定,嗣本院於102年元月22日製成分配表,並在該分配表次序7載明分配1,022,270元予被告,原告就該部分深感不服。因原告並未欠被告200萬元債務,且被告也提不出原告有欠其貨款之事證,應無分配該案款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維權益。
(三)按被告稱:「原告史育千在87年5月4日至同年5月24日止與其夫 洪嘉泉 向藍文碧購買貨品總金額5,174,
900元,原告史育千並在抵押契約書上註明此抵押權為擔保貨款,實際金額以貨款為主,此外,史育千在購貨時皆有在簽收單上簽名,亦有在盤點明細簽名,此債務若非屬史育千本人所積欠,大可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無須在已作成分配表之際,突然神來一筆主張其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明顯為卸責之詞」等語,惟原告否認有被告主張之貨款債務存在,所稱5,174,900元貨款,係其與訴外人洪嘉泉間之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雖提出案號不詳之起訴書影本1份,聲稱:原告史育千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況依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與調查之證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之效力(參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且刑事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民事債之發生之要件迥異,被告既主張「原告與洪嘉泉有向其購買總額5,174,900元之貨品」、「原告有欠付其貨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在簽收單或盤點明細上簽名,即認原告有向其購買上開貨品乙節,容有誤會。因原告前與訴外人洪嘉泉有婚姻關係,當時僅代其簽收而已,並非原告向其購買貨品,前夫洪嘉泉向其購貨時,均有交付支票,請被告提出貨品買賣契約書,即可證明買賣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洪嘉泉,而非原告。至於原告向其購買所交付之支票皆有兌現,於設定抵押契約書上也有明確記載:「實際債權金額以未領取之貨款為憑」,被告應提出原告未能兌現之支票,才能分配案款,訴外人洪嘉泉與原告間已無婚姻關係,不能以其欠款濫竽充數,設定契約書上也沒有記載要擔保訴外人洪嘉泉之貨款債務。綜上所陳,原告既無欠被告貨款,被告也未能提出未領取之貨款證明,自無列入分配之資格,原告請求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元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所示被告應受分配金額1,022,270元部分,應予剔除,餘額應返還予原告,非無理由。
(四)查系爭抵押權之性質應屬民法第881條之1所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以普通抵押權方式登記,惟依兩造於87年5月5日所簽定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係債務人史育千於日後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87年5月5日至88年5月5日止)所發生之貨款債權(實際債權數額以未領取之貨款計算),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可按,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載,被告之債權本金為200萬元部分,應係指債務人史育千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被告所負之貨款債務,而非原告在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前,已對被告負有200萬元之債務甚明。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被告也未曾向原告提出追索,兩造間應無所稱之200萬元貨款債務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0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提出貨款債權之證據,否則即無分配該案款之權。
(五)又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兩造並無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稱利息債權為1,201,096元部分,也有未當。聲明:請求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2年1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所示被告應受分配金額為1,022,270元部分,予以剔除,改分配發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史育千在87年5月4日至同年5月24日止與其丈夫洪嘉泉向其藍文碧購買貨品總金額5,174,900元,史育千親筆開立其名下支票支付貨款,史育千在其去澳洲前要求換她名下的公司票以便百貨公司銷售金額入款,卻將部份支票換成史育千親筆開立的洪嘉泉名下支票,此事實史育千與洪嘉泉已坦承不諱。此外,史育千在購貨時皆有在簽收單上簽名,亦有在盤點明細簽名,今竟否認其無積欠被告貨款債務,明顯為卸責之詞。
(二)依地政機關規定辦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需4種重要文件:1.所有權狀正本2.本人才能申請的印鑑證明3.印鑑章4.身份證正影本。辦理系爭抵押權之代書 吳秀玉 在88年易字第4319號已出庭作證,渠與洪嘉泉一起去吳秀玉家交 與渠 這些證件辦理,原告史育千並在抵押契約書上註明此抵押權為擔保貨款,實際金額以貨款為主。此債務若非屬史育千本人所積欠,其大可提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無須在已作成分配表之際,才突然主張其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7年5月間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原告主張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主張為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以擔保被告於抵押權自87年5月5日起至88年5月5日止之存續期間實際所發生之貨款債權。
2.被告於101年4月26日以對原告有200萬元抵押債權為由,聲請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96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據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1日以1,214,000元拍定。
3.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所得款項,於102年1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列於次序7、債權本金200萬元,受分配1,022,27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原告有無200萬元抵押債權存在?
2.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或為債務人本人;或為第三人。
亦即第三人亦可提供自己之不動產為債務人設定擔保成立抵押權,合先說明。
(二)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人藍文碧(即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史育千;權利存續期間:自87年5月5日起至88年5月5日止;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2.本抵押權係貨款擔保,實際金額以未領取之貨款為憑;擔保總額200萬元」等詞,足見原告不但為義務人且兼債務人。又訴外人洪嘉泉尚欠被告貨款4,314,900元及應支付自8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確定判決足參(本院前開執行卷第51頁),而系爭債務既在上開約定之存續期間發生,原告又係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從而,兩造間自有系爭2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無誤,被告據以參與分配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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