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受裁定人即被告甲○○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次按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法理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乙○○○間因離婚等事件,原告、被告均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救字第六十九號、臺灣最高法院第九十八年度臺聲字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八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及臺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九四六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是按之前揭說明,本件所暫免之裁判費及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後,自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用各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均應由被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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