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之夫甲○○於民國85年12月間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甲○○即交付由被告於86年1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AC0000000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清償消費借貸之用。
㈡而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竟遭退票,爰先位之訴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若果本院認定系爭支票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備位之訴仍得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償還,其先、備位聲明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8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之夫甲○○確實獲得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至於甲○○持系爭支票作何用途,伊根本不清楚。再者,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且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縱然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簽發,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持有被告所同意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以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則以時效消滅及未受有任何利益為由而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係86年1月19日簽發,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始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參酌上開說明,其票據請求權顯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足採。
㈡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如欲就系爭票據主張票據法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自須就被告受有利益乙節為證明。然查:本件原告已自陳係甲○○向原告借得60萬元,始開立系爭支票供清償擔保之用,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能就被告受有何利益舉證證明,則其依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給付,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26條、第22條4項之法律關係提本件先、備訴訟,然先位之訴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一年時效而消滅;備位之訴部分迄今仍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利益,故本件原告之先、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宏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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