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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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 簡亦群科其克實業社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原審委任其父 簡博 為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各項訴訟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外,且未限制受送達之權限,有委任狀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7月25日對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 簡博為 之住所臺北市○○○路○○○巷○○○弄○○號2樓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09頁),亦經本院調取簡博為基本資料查詢表核對無訛(本院卷第32頁),是上開送達自係合法生效。而上訴人延至98年10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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