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一百三十四巷六號六樓(即五樓之頂樓加蓋)D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97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6樓D室(即5樓頂樓加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詳細位置圖詳本院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庭繪位置圖)。租期自97年5月5日至98年5月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詎於租期屆滿後,被告丙○○拒不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爰依租賃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租賃物遷空交還原告。又於租期屆至後,被告丙○○拒未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依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被告丙○○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倍之違約金予原告,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丙○○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即扣除被告丙○○所交付1萬元押租保證金後(抵充98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之違約金),被告丙○○應自98年7月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㈡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其無法律上
原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此部分併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建物遷出交還原告。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通知書、回執、房屋稅單為證;被告甲○○現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函在卷可佐,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租賃物遷空交還原告及自98年7月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自系爭建物遷出交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