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簡聖 原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消費
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
按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之延滯金;被告於93年11月18日起至
97年1月16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2,001元未為清
償,已到期未收之利息及違約金3,383元,共計125,384元,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已於97年6月18日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
生程序,原告應撤回起訴,以節約司法資源;被告因不善理
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
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積累後,現已積欠無擔保債務
達310餘萬元,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因被告還款
能力有限,而被告尚有其他相類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
為使其他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餘債權人併為參加和解,又為免和
解進行與更生審查有所衝突,亦請准和解方案之磋商應俟前
揭更生聲請案件為駁回後,再予進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欠繳明細清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雖抗辯其已於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云云,惟經本院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被告並無該法院聲請更生之案件,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其因不善理財,且
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計而不慎以卡養卡,
因被告還款能力有限,為使其他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請本
院通知其餘債權人併為參加和解云云,然此非為拒絕清償消
費款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
為1,3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