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87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萬參仟
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25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4,000元,雙方並
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96年
5月13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6,000元。詎被告自94年9
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
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
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且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
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13日起陸續向原
告新光銀行代償72,000元,依法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而被告尚積欠新光銀行貸款53,738元未按期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申請表是我填寫的,但巔峰電信公司在我填寫申
請表後一個月就倒閉了等語。
觀諸「申請表」左上方印就「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
款」,申請表中間「經銷商填寫欄」記載:經銷商名稱「巔峰
電信」、商品名稱「亞太行動假期」,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及各項約款,申請表右下方被告簽名處正上方記
載「申請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
,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
意遵守之,特此簽名」,衡量被告00年00月0日生,於簽約時
年滿4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以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
生活智識程度,對於申請表所載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契約內容,
應有充分之瞭解及認識,應能知悉自己是簽約申辦貸款。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
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為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
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參照)。新光銀
行印製之系爭貸款申請書所載條款,為其為與不特定多數顛峰
公司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
定,該等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此而締結之消費借貸
契約,則為定型化契約。系爭貸款申請書之約定事項第3點約
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得於特約商
(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銀行即
新光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公司即原告指定之帳戶
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即原告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
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
概與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及誠泰行銷公司即原告無涉,…」、
第7點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
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
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表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商業銀行
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
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銀
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借款人與經銷商之
法律關係,不負任何責任。」核其內容,無非重申被告與訴外
人巔峰電信間、被告與新光銀行間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
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與
巔峰電信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前述定型化契約條
款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況被告於與巔峰電信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
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被告不
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
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電信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巔峰
電信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
方式繳納而轉由新光銀行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承擔。準此,
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
重大不利益之情形,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可言。
綜上所述,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新光
行銷於代償72,000元之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之權利,縱被告與
巔峰電信公司之商品服務契約成立後,巔峰電信公司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持其與巔峰公司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新光銀行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新光行銷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