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6號(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佰捌拾元,及新臺幣陸萬捌仟
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新臺幣柒萬貳仟
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用人 郭佳慧 於民國87年至88年間邀同
被告甲○○、訴外人 唐金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
以上學生學生就學貸款」共4筆,人額共新台幣(下同)
140,280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款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另自應償付日加付計違約金。
三、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之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自96年7月
29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放款借據四份、基本放款利率(70)資料表一份相關資料
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50元及登報費用25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
收據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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