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8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
日起二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2月23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第3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
款額度以核准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內循環使用,自
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
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9.8%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
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7年4月18日止,依現金卡約定書
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79,494
元,及自97年4月19日至97年5月19日止,按年息9.8%計算
之利息,另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
(二)另被告於90年5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
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
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
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5年11月1日起
至97年3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8月8日
止,尚有190,56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
其中184,56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9,494元及自97年
4月19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
給付190,564元,及其中184,561元部分自97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
2個月內,每月加計違約金3,0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
還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
、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9,494元及自97年4月19日起至97年
5月19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190,564元,及
其中184,561元部分自9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2個月內,每月加計違
約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980元(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