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庭選任辯護人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思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王思庭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9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5年12月28日屆滿,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可能面對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非無可能以逃避審理、執行之方式,延宕本件審理程序或刑罰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雖已於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然全案尚未宣判、確定,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本院認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意旨亦謂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被告並無湮滅、變造證據及逃亡之虞,如果交保,無礙爾後宣判及執行等語。惟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許嘉容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