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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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1號聲請人丁○○
乙○○丙○○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經准訴訟救助(96年度家救字第21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本件係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13,672元,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判決確定後,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表】:
┌──┬─────┬────────────────────┬───────────┐│編號│項目│計算方式(單位:新臺幣;採四捨五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丁○○部分│①每月7,348元×21個月(97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154,308元│││││②每月7,348元×22/31(97年3月10日起至97│159,760元││││年3月31日止)=5,215元│││││③每月7,348元×1/31(99年1月1日)=237元││├──┼─────┼────────────────────┼───────────┤│2│乙○○部分│①每月7,348元×49個月(97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360,052元│││││②每月7,348元×22/31(97年3月10日起至97│370,719元││││年3月31日止)=5,215元│││││③每月7,348元×23/31(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5月23日止)=5,452元││├──┼─────┼────────────────────┼───────────┤│3│丙○○部分│①每月7,348元×89個月(97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653,972元│││││②每月7,348元×22/31(97年3月10日起至97│659,432元││││年3月31日止)=5,215元│││││③每月7,348元×1/30(104年9月1日)=245元││├──┼─────┼────────────────────┼───────────┤│4│甲○○部分│83,176元│83,176元│├──┴─────┴────────────────────┼───────────┤│合計│1,273,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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