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辛○○相對人丁○○相對人庚○相對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丙○○、戊○○、己○○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並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須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相對人丁○○、庚○、丙○○、戊○○、己○○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28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240號民事卷等卷宗審查後,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丁○○於99年9月15日陳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43,080元(一審裁判費57,232元、二審裁判費85,848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裁判費繳款收據二紙,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四、經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系爭共有物之土地鑑價費用5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乙紙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28號民事卷查實無誤。依上開判決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百分之五,即二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二點五,是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50,000×2.5/100=1,250);另相對人丁○○、庚○、丙○○、戊○○、己○○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百分九十五(即扣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百分之五),是相對人丁○○、庚○、丙○○、戊○○、己○○等五人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為百分之十九,因此相對人丁○○、庚○、丙○○、戊○○、己○○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500元(計算式:50,000×19/100=9,500),惟因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丁○○支出訴訟費用(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143,
080元)之百分之二點五即3,577元(計算式:143,080×
2.5/100=3,577),兩相抵銷後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923元(計算式:9,500-3,577=5,923)。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除相對人丁○○依法提出外,餘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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