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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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96號聲請人 張曉靜 代理人 蘇美蓉 相對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九)古民初字第九九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灣地區人民陳嘉賢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09)古民初字第998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古田縣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2009)古民初字第998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5月18日起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南核字第043567號、043571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登記結婚後,被告即返回台灣生活,致雙方分居兩地,夫妻感情惡化,現雙方已分居七年多,可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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