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9日北監自裁字裁40-COP007725、COA003565、E00000000、CG0000000、CG000000
0、CR0000000、1A0000000、ZF0000000、II0000000、AA0000000、ZF0000000、A00000000、AC0000000、II0000000、II0000000、I00000000、E00000000、ZC0000000號等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違犯附表所示違規情節事實,均經警逕行舉發違規,爰分別依民國86年
1月22日修正、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90年1月17日修正、90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如附表所示。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日前收到多年前的罰單,伊甚感疑惑,因伊過去從未收受相關舉發通知單,甚至連受舉發違規之系爭車輛也未見過,遑論有駕車違規情節,可能原因為伊前夫以伊之居留證購買系爭車輛,違規後置未處理,導致伊承受相關裁罰,伊甚感不平,請將相關交通違規事件歸責於前夫 高森 財名下,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行政罰法第4
條、第5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按75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查上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如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沿革表1份附卷可按。查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點皆於95年7月1日之前,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時間點均為97年4月9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7年4月9日有效施行之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完整,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是以本院審認適用本件之歸責部分適用條文係以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95年7月1日以後之規定為依據,而非以95年7月1日以前之違規時規定為依歸,合先敘明。
㈡次按75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查上開規定,於90年1月17日、91年7月3日及94年12月28日迭經修正,94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如下: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沿革表1份附卷可按。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歷次修正規定,就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意旨則未變更,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7年4月9日有效施行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文句較為周延完整,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是以本院審認適用本件之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受處罰人因應處置流程部分適用條文係以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95年7月1日以後之規定為依據,而非以95年7月1日以前之違規時規定為依歸,亦先敘明。
㈢再按交通事件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究選擇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係以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前提,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質以因其前夫以其居留證購買系爭車輛,受逕行舉發違規後置未處理,導致伊承受相關裁罰,伊希冀將相關交通違規事件歸責於前夫 高森財 名下等語,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異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方有可能享有逕行繳納低額罰鍰結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據以辦理應歸責人歸責事由於應歸責人,故審認本件爭端,就查明系爭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之收悉時間,核屬本件之重要事項。查本件異議人所屬之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節,均屬逕行舉發案件,此有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倘欲知悉相關案件應到案日期,進而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事由於應歸責人等事項,除收受舉發通知單外,別無他途,故本件異議人希冀辦理歸責事由於實際違規人,查明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時間及異議人之收受方式,於本件對於異議人至關重要。
㈣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罰基準)業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舉發通知單送達部分,修正前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修正後之條文則將逕行舉發案件之送達方式,移列至同條項第4款,並修正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特別強調應查明車主地址,不可僅查明車主姓名,考其立法緣由,係量酌為合法送達通知單與車主之周延修法,故在上開規定修正後,倘若屬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查明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始能謂送達合法。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再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明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按裁罰基準就法規之定性上係屬程序法,再者,本件異議人於提起異議為行政救濟程序前,仍屬行政機關處理程序進行中,故此程序法有法規變更之情形,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查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時點為97年
4月9日,已於95年7月1日裁罰基準就送達部分修正之時點以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就通知單送達部分應依修正後之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明車主姓名及地址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方始謂為送達程序合法。
㈤又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4月9日北監自裁字
裁40-COP007725、COA003565、E0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R0000000、1A0000000、ZF0000000、II0000000、AA0000000、ZF0000000、A00000000、AC000000
0、II0000000、II0000000、I00000000、E00000000、ZC0000000號等18件處分,違規時間皆於95年7月1日之前,且舉發方式均為逕行舉發,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4月9日前揭所示等諸號裁決書在卷足憑。次查,遍翻全卷,並無前揭所示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在卷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明前揭即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該機關回函以:「經查本所於91年10月
9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在案,惟無法查詢通知駕駛人到案繳納罰鍰之資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6月3日北監自字第0970029693號函附卷可佐,是以,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資料顯示,僅查知曾於91年10月9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異議人甲○,並隨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違規查詢報表通知異議人,而非送達系爭交通事件舉發通知單。又據本院電詢前揭91年10月9日函文之送達予異議人之資料,然相關承辦人員答覆以:「該函文因無送達回證,已無法查知送達日期及送達方式」,此有本院97年6月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佐,揆諸前揭送達規定,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附表所示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部分均未另行送達,復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曾以違規查詢報表合法通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未接獲舉發通知單或相關訊息之前提下,自無以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陳述意見或辦理歸責事由等救濟權利事項,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不生送達之效力。
㈥原處分機關應送達於異議人之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
即無從依該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事由於應歸責人,其因而最終無以辦理歸責之不利益,實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1年10月9日隨函寄發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後,有否送達於異議人情況未明之前提下,即逕認已經補正前開送達程序,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㈦依據首揭說明,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通知單並未合法送
達相對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86年1月22日修正、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90年1月17日修正、90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如附表所載,均有未洽,本件異議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均應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舉發單位│違規單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裁罰金額及│││││││││記違規點數│├──┼─────┼─────┼─────┼──────┼──────┼─────┼─────┤│1│臺北縣政府│COP007725│91年8月9│臺北縣中和市○○道路收費停│91年10月26│1200元。│││警察局││日15時35分│廣福路│車處所停車不│日││││││││依規定繳費│││├──┼─────┼─────┼─────┼──────┼──────┼─────┼─────┤│2│臺北縣政府│COA003565│91年7月25│臺北縣中和市○○道路收費停│91年9月19│600元。│││警察局中和││日16時20分│廣福路│車處所停車不│日││││分局││││依規定繳費│││├──┼─────┼─────┼─────┼──────┼──────┼─────┼─────┤│3│新竹市警察│E00000000│91年7月22│新竹市東大高│駕駛人行車速│91年9月30│2400元並記│││局││日12時22分│架民族│度,超過規定│日│違規點數1│││││││之最高時速20││點。│││││││公里以上│││├──┼─────┼─────┼─────┼──────┼──────┼─────┼─────┤│4│臺北縣政府│CG0000000│91年7月9│新店市新烏公│駕駛人行車速│91年9月3│2400元並記│││警察局││日20時24分│路│度,超過規定│日│違規點數1│││││││之最高時速20││點。│││││││公里以上│││├──┼─────┼─────┼─────┼──────┼──────┼─────┼─────┤│5│臺北縣政府│CG0000000│91年5月26│金山鄉臺二縣│駕駛人行車速│91年8月4│2400元並記│││警察局││日0時20分││度,超過規定│日│違規點數1│││││││之最高時速20││點。│││││││公里以上│││├──┼─────┼─────┼─────┼──────┼──────┼─────┼─────┤│6│臺北縣政府│CR0000000│91年5月16││在設有禁止停│91年7月3│900元。│││警察局││日11時40分││車標誌之處所│日││││││││停車│││├──┼─────┼─────┼─────┼──────┼──────┼─────┼─────┤│7│臺北市停車│1A0000000│91年4月26│北平西路│在道路收費停│91年6月20│1200元。│││管理處││日13時39分││車處所停車不│日││││││││依規定繳費│││├──┼─────┼─────┼─────┼──────┼──────┼─────┼─────┤│8│國道第六警│ZF0000000│91年4月24│國道三號南向│在高速公路超│91年6月19│6000元並記│││察隊││日9時59分│74公里處│速行駛│日│違規點數1│││││││││點。│├──┼─────┼─────┼─────┼──────┼──────┼─────┼─────┤│9│彰化縣警察│II0000000│91年3月18│臺19線31公里│駕駛人行車速│91年6月16│2400元並記│││局││日12時37分│處│度,超過規定│日│違規點數1│││││││之最高時速20││點。│││││││公里以上│││├──┼─────┼─────┼─────┼──────┼──────┼─────┼─────┤│10│北市中正第│AA0000000│91年3月9│地址代碼│駕駛人行車速│91年4月19│1900元並記│││二分局││日0時7分│AA382│度,超過規定│日│違規點數1│││││││之最高時速20││點。│││││││公里以上│││├──┼─────┼─────┼─────┼──────┼──────┼─────┼─────┤│11│國道第六警│ZF0000000│91年3月7│國道三號南向│在高速公路超│91年5月9│6000元並記│││察隊││日8時4分│40公里處│速行駛│日│違規點數1│││││││││點。│├──┼─────┼─────┼─────┼──────┼──────┼─────┼─────┤│12│北市萬華分│A00000000│91年2月7│地址代碼│駕駛人行車速│91年3月27│2200元並記│││局││日18時56分│AA143│度,超過規定│日│違規點數1│││││││之最高時速未││點。│││││││滿20公里│││├──┼─────┼─────┼─────┼──────┼──────┼─────┼─────┤│13│北市士林分│AC0000000│90年11月29│重慶北路4段│駕駛人行車速│91年1月9│1700元並記│││局││日16時17分││度,超過規定│日│違規點數1│││││││之最高時速未││點。│││││││滿20公里│││├──┼─────┼─────┼─────┼──────┼──────┼─────┼─────┤│14│彰化縣警察│II0000000│90年11月14│臺19線27公里│駕駛人行車速│91年1月14│2400元並記│││局││日11時58分│處│度,超過規定│日│違規點數1│││││││之最高時速20││點。│││││││公里以上│││├──┼─────┼─────┼─────┼──────┼──────┼─────┼─────┤│15│彰化縣警察│II0000000│90年10月28│臺19線33公里│駕駛人行車速│90年12月28│2400元並記│││局││日17時0分│處│度,超過規定│日│違規點數1│││││││之最高時速20││點。│││││││公里以上│││├──┼─────┼─────┼─────┼──────┼──────┼─────┼─────┤│16│彰化縣警察│I00000000│90年10月28││不緊靠道路右│90年11月12│1200元。│││局││日16時30分││側停車│日││├──┼─────┼─────┼─────┼──────┼──────┼─────┼─────┤│17│新竹市警察│E00000000│90年9月22│新竹市○○路│駕駛人行車速│90年11月28│2400元並記│││局││日4時12分│高架│度,超過規定│日│違規點數1│││││││之最高時速20││點。│││││││公里以上│││├──┼─────┼─────┼─────┼──────┼──────┼─────┼─────┤│18│公路警察局│ZC0000000│89年11月22││在高速公路超│90年1月3│6000元並記│││││日15時29分││速行駛│日│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