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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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荒牧直樹被告 蔡宜凌
香港商世紀奧美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丁菱娟 被告 張裕昌 選任辯護人 林致珣 律師
蔣大中 律師被告 歐依依
不來梅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張文健 以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廖培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1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財團法人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告訴被告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凌、香港商世紀奧美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裕昌、歐依依、不來梅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健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人係共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蔡宜凌、香港商世紀奧美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裕昌、歐依依等人之告訴,雖未撤回對於被告不來梅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健之告訴,然依告訴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告訴不可分之規定,其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不來梅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健,故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