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債務人 江沁琳江夏蘋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勇三 律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偉介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江沁琳即江夏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所提出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數為16.4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6,800元。此外,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另查其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為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領取,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卷第15-17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任職於上藝小坊,其每月薪資為25,000元,另有全
勤獎金1,000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據債務人陳報,因房東被課徵租賃所得稅,要求債務人不得再申請租金補助,是其明年起未能再按月領取1,500元之租金補助,是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為26,000元,尚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支出包括個人膳食費2,5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500元、房屋租金及管理費15,000元、水、電費500元、手機通話費500元以及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總計其每月支出為22,50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單、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為據,又債務人稱現與母親同住,因母親罹患腰椎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與變形及坐骨神經痛,行動不便,需承租有電梯之房屋,而債務人之兄長已離家多年未聯絡,目前行蹤不明,故需由其獨立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經查,債務人母親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參酌債務人與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5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僅11,25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是債務人前開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已盡力清償。本件公告之債權表所列債權總額為1,530,405元,以債務人每月26,000元之收入,顯無法完全清償,故有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謀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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